医疗机构违反行政法规及诊疗规范,使得病人在诊疗活动中遭到损害的,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具备过错。日前,在徐州发生如此一个案例。
徐州的张先生至甲医院进行碎石治疗,由冯大夫操作碎石机进行体外冲击波碎石。术后,张先生返回家里。
2日后,张先生因右边腰部疼痛伴呕吐,诊断为右肾积水,急性肾功能不全,感染性休克,入院后予以抗感染、止痛、补液等综合治疗。
3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及询问笔录,为张先生进行碎石治疗的冯大夫,未获得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证书,更不是卫生技术职员。冯大夫在碎石治疗中未让张先生签署手术知情赞同书,也未书写病历。
江苏徐州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觉得:张先生到甲医院进行碎石治疗是一个医疗行为。依据《中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非医师行医给病人导致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甲医院在为张先生进行碎石治疗时聘用非医师职员冯大夫进行操作,违反了《中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因甲医院违反法律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具备过错,依据法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掌握在鉴别建议书中载明,依据现有病例断定张先生的死亡缘由为重症感染、感染性休克致多脏器功能性障碍,该认定是鉴别机构依据病案材料作出的临床断定,符合鉴别准则需要。结合鉴别建议,因甲医院违反法律有关的诊疗规范的事实,故认定甲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江苏徐州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医院赔偿112万元。甲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徐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引使用方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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