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公告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但在实践中,常常发生招标人或者中标人在中标公告书发出后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
对于此种情形,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中标公告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备法律效力。中标公告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舍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问题是,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招标方或者中标方到底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种看法觉得,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招标方或者中标方仅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理由是书面合同签订前合同不成立。
因为这一看法不利于维护相他们的买卖安全和合理预期,且从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看,投标行为应为要约,中标公告书应是承诺,合同应自中标公告书到达中标方即已成立,因此,另一种看法觉得,当事人拒绝订立书面合同,仅仅致使本约合同不成立,但在中标公告书到达中标人后,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预约合同关系,应承担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